教宗方濟各「自動諭」宗座牧函
《主耶穌,寬仁的審判者》
論天主教法典宣佈婚姻無效訴訟法定程序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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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耶穌,寬仁的審判者、人靈的牧者,曾把在教會內執行真理與正義之「鑰匙」的權柄授予伯多祿宗徒及其繼承人;這在現世和全球束縛及解除的最高權力,肯定、加強及維護了地方教會牧者的權力,藉此權力,牧者們在主面前享有裁決其屬下的神聖權利和當盡的義務1。
世世代代以來,教會在婚姻事務上,對基督聖言理解既日漸加深,也對婚姻神聖不可拆散性的教義,更深入地理解和加以闡釋。為此,教會曾制定了婚姻合意無效的制度,並更充份地釐定了婚姻的司法程序,使教會的紀律常與它所宣示的信仰真理日益相符。
教會所做的一切都是以人靈的得救這一最高法律為指引2﹔誠如教宗真福保祿六世睿智地教導,教會既然是源於天主聖三的神聖計劃,其種種制度,儘管常可更臻於完善,但都應按各自所領受的恩寵和使命,通傳聖寵,並不斷地致力於信友的福祉,作為教會的基本目標3。
有見及此,我決定著手革新婚姻無效的訴訟程序,並為此召集了一個由羅馬聖輪法院院長領導,並由精通法學,具有牧靈智慧與司法經驗的人士所組成的小組,在維護婚姻不可拆散的原則下,着手草擬一份革新計劃。這小組迅速行事之後,提供了一份革新方案,經慎重審閱及在其他專家協助後,將它納入此自動諭。
對人靈得救的關注,今如往昔,是教會所有體制、規範及法律的最崇高目標。該種關注,促使羅馬主教向主教們提供這份革新文件,因為他們與他共同分擔教會在維護信仰統一及婚姻紀律上的職務,而婚姻是基督徒家庭的關鍵和根源所在。宣判婚姻無效程序的改革,也是由眾多的信友所引發。他們儘管渴望按照良心行事,卻常受制於他們與教會司法架構身心上的分隔而無從求助﹔因此,愛德和慈悲要求教會有如慈母,走近這些自以為是遠離教會的子女。
在最近召開的世界主教代表會議非常務會議上,我的主教弟兄們大部分朝着這方向投了票﹕要求有可行而簡捷的訴訟程序4。我與他們的意願完全一致。藉此自動諭,我決定釐定一些守則。這些守則並非為助長宣判婚姻無效,而旨在既加速而亦合理地簡化婚姻無效訴訟程序,以免信友們在自己的身份有待澄清期間,因司法判決的遲延而致內心長期被疑惑的陰影所壓抑。
當然,我所制定的,是追隨我的前任教宗們。他們的意旨,是以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來處理婚姻無效的案件。這並不是因為事情的性質有此要求,而是為在最大程度上維護神聖婚約不可拆散的真理。這一點恰恰藉司法程序而得以確保。
以下是一些指引這項革新的基本準則:
1. 宣判婚姻無效之執行僅需一審:首先,為宣判婚姻無效,使男女雙方能合法再婚,看來合適不必再要求雙重一致的判決,而只需一審審判員依法達到常情確實性。
2. 主教負責下單獨一位審判員審理案件:在一審中,獨立審判員應是一位由主教任命的聖職人員,而主教在履行其牧職上之司法權時,應確保不陷於任何寬鬆主義。
3. 主教本人即是審判員:為了最終落實梵二大公會議在如此重要之領域之教導,須確切地突顯,主教本人在其教會中既被立為牧者和首領,因此他本人就是付託給他的信友們的審判員。故極祈願,無論是在大教區還是在小教區,主教本人能夠成為教會結構「皈依」的標記5,而不會把婚姻訴訟的司法權完全委託給主教公署轄下辦公室。這特別適用於為處理那些較明顯地是無效的婚姻而制定的簡式訴訟。
4. 簡式訴訟:事實上,除了使婚姻訴訟更為便捷,還擬定了一種補充現行文書訴訟,且較為簡短的訴訟,適用於有特別明顯的論證來支撑的婚姻無效訴訟。
然而,我也留意到:簡短的審理如何會危及婚姻不可拆散性的原則;正是為此,我的意願是:在這類訴訟中,由主教本人擔任審判員,使他藉牧者職權,與伯多祿一起做天主教信仰和紀律上團結合一的最大擔保人。
5. 向都會總教區上訴:宜恢復向都會總教區上訴的做法,因為數世紀以來所確立的教省首席職權,是教會共議精神的一個特色。
6. 主教團的本有職務:主教團,尤其應在宗徒熱忱的推動下,照顧散居各地的信友。主教團應強烈地意識到分擔上述「皈依」的義務,同時絕對尊重主教們在各自的地方教會中安排司法權的權利。實際上,個別主教若無法從主教團獲得執行婚姻訴訟革新的動力和援助,便無法恢復審判員與信友身處就近地點,彼此易於接觸之原則。
在確保審判員與當事人易於就近接觸之原則的同時,主教團在給予法庭職員合理和符合身份的酬勞的前提下,還應盡量確保免費的訴訟程序。如此,教會在這件與人靈之得救有如此密切關係的事上,向信友們顯示其慈母般的慷慨心懷時,能彰顯我們眾人賴以得救的基督白白施予的愛。
7. 向宗座上訴:向宗座普通法院──即羅馬聖輪法院──上訴的慣例,必須保留,以尊重這項最古老的司法權利,使伯多祿宗座與地方教會之間的聯繫得以加強。惟務須在該上訴紀律上避免任何權利的濫用,以免損及人靈之得救。
羅馬聖輪法院的本有法則,將盡快依這次革新訴訟的守則,按需要加以調整。
8. 東方教會法的革新:最後,鑑於東方教會制度和紀律之特殊性,我決定同日另行頒佈東方教會法典中婚姻訴訟法之革新守則。
在慎重考慮一切相關事項後,我決定並敕令:《天主教法典》第七卷、第三編,第一題,第一章關於「聲明婚姻無效之訴訟」(《法典》 1671-1691條),自 2015年12月8 日起,完全由以下條款取代:
第一節 主管法庭和法院
1671條 - 1項: 處理已領洗者之婚姻案件,是天主教會審判員的本有權利。
2項: 婚姻案件之純屬國法效力者,由國家法院處理,除非特別法規定,此等案件遇有中間或附帶提出,得由教會審判員審理及裁定之。
1672條 ﹕對於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無效案件,由下列法庭管轄之:
1°婚姻締結地之法庭;
2°一方或雙方住所或類住所之所在地之法庭;
3°實際上應在該處蒐集多數證據之地點之法庭。
1673條 - 1項: 在每個教區,教區主教在第一審有權審理一切未被法律明言保留之婚姻無效案件,並得依照法律的規定,親自或委託他人來行使
此司法權。
2項:主教須為自己的教區設立一個審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庭,然主教訴諸其它較鄰近之教區法庭或教區聯合法庭之權利保持不變。
3項:婚姻無效案件保留給三人審判員之合議庭審理。其主席審判員應由聖職人員擔任,其餘審判員亦可由平信徒擔任。
4項:若不可能在教區或依2項規定所選之臨近教區法庭設立合議法庭,仲裁主教可委任唯一聖職人員為審判員;此審判員在可能範圍內,聯合兩位品行正直、精通法學或人文知識,並由主教核准勝任此職務者,擔任陪審員;除明顯地另有指示外,唯一審判員擔任法律賦予合議庭、審判長或記述員之職務。
5項: 依以上3項之規定,第二審法庭常該是合議庭,否則判決無效。
6項: 自第一審法庭得上訴至都會總教區第二審法庭,惟法典1438-1439 和1444 條規定者除外。
第二節 抗婚權
1674條 - 1項:下列人士有抗婚之能力:
1° 配偶;
2° 檢察員,但僅以婚姻無效已公開,而其不能補救或不合適補救者為限。
2項: 對於雙方配偶生前未起訴之婚姻,於一方或雙方配偶死亡後,不得起訴,除非婚姻是否有效的問題,將會影響教會法庭或國家法庭裁決另一訴訟。
3項: 如一方配偶於訴訟期間死亡,應從1518條之規定。
第三節 案件之起訴和預審
1675條 :審判員,於受理案件之前,應確定婚姻已無法補救,不可能恢復夫妻生活。
1676條 - 1項: 司法代理接到訴狀後,若認為其有若干根據,則受理之,並在訴
狀末尾簽署受理法令,且應責令將一副件送達婚約辯護人;若訴狀未獲雙方簽署,副件亦應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表達其對訴狀之立場。
2項: 期限屆滿,並如有需要,經再次告誡被告表達立場之後,司法代理應在徵詢婚約辯護人之後,以法令裁定訴訟標的,並明示案件應以普通訴訟審理或應根據1683‐1687 條之規定以簡式訴訟審理。此裁定應立即通傳給雙方當事人及婚約辯護人。
3項: 若案件應以普通訴訟審理,司法代理應藉同一法令著手合議庭之設立,或依1673 條4 項之規定,設立唯一審判员及兩名陪審員。
4項: 若決定使用簡式訴訟,司法代理則應依1685 條之規定進行。
5項: 擬定訴訟標的時,應確立以哪一項或哪幾項依據來起訴婚姻之有效性。
1677條- 1項: 婚約辯護人、當事人之律師及參加訴訟之檢察員,有下列權利:
1°參加當事人、證人及專家之審查,但1559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2°閱覽訴訟案卷,包括尚未公開者在內,及查驗當事人所提供之書證。
2項: 一項1款之審查,當事人不得參與。
1678條 - 1項: 在婚姻無效案件中,當事人之供認和聲明,甚或可能有證據支撑當事人之可信性者,經審判员在斟酌一切線索和佐證細節後,若無其它可反駁之因素,可視之為完全充份之證據。
2項: 在相同案件中,一個證人的證據已足夠,如果此證據是由一位可靠合格的專家按其職務提出,或人和事實情況顯示如此。
3項: 在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或不正常之心理因素而缺乏合意的情況下,審判員應請一位或數位專家協助,但按情況顯然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在其他案件中,應從1574 條之規定。
4項: 在預審案件時,每當對婚姻之已遂很可能存疑時,法庭在聆聽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可中止對無效之案件,為完成對既成未遂婚姻之豁免之調查;之後,可將卷宗及一方或雙方配偶之請求豁免書,以及法庭和主教之意見書,一併呈送宗座。
第四節 判決、上訴及執行
1679條:首次聲明婚姻無效之判決,於1630‐1633 條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即可執行。
1680條 - 1項: 自認受損之一方,以及檢察員和婚約辯護人,均仍有權依1619‐1640 條之規定,對判決之有效性提出抗辯,或反對判決而提出上訴。
2項: 法定上訴及受理期限屆滿,上訴法庭於收到案卷後,應設立合議庭、任命婚約辯護人,並告誡雙方當事人於指定之期限內呈遞各自之意見;此期限屆滿,若上訴明顯地只為拖延,合議庭可立即以其法令裁定維持一審之判決。
3項: 上訴一旦受理,應按一審所使用之同樣程序進行,並作恰當的適應。
4項: 若在上訴時引用某項新的婚姻無效之依據,法庭可予以受理並審理之,猶如一審。
1681條:若判決已被宣佈執行,於任何時候,均可依1644 條之規定,按新的案情向第三審法庭提起上訴,並於提出上訴後三十日之有效期限內,呈遞新而重大之證據或理由。
1682條‐ 1項: 聲明婚姻無效之判決執行後,其婚姻被聲明無效之當事人可締結新婚,但判決書附有禁令,或教區教長明令禁止結新婚者不在此列。
2項: 判決一經執行,司法代理應立即將判決通知婚姻舉行地之教區教長; 此教長務須盡早將婚姻無效判決及可能附加之禁令,記錄於婚姻及聖洗冊簿內。
第五節 向主教提出之婚姻簡式訴訟
1683條:在下列情況,教區主教常有權以簡式訴訟審理婚姻無效案件:
1° 訴訟申請由配偶雙方提出,或由一方在對方的同意下提出;
2° 有證據或文書支撐之人或事物佐證,重複地顯示婚姻為無效,而仔細調查及預審已無必要。
1684條:欲採用簡式訴訟之訴狀,除陳明1504 條所列舉之事項外,還應:
1°簡短、完整而清晰地陳明訴狀所依據之事實;
2°指明審判員可立即搜集之證據;
3°在附件出示訴狀所依據之文書。
1685條:司法代理,於指定訴訟標的之同一法令中,應委任預審員和一位陪審員,並按1686條文規定,在三十日之內進行庭審,並傳喚所有應參與庭審之人士。
1686條:預審員應盡可能在一次庭審中搜集所有證據,並指定十五日期限為呈遞支持婚約之意見書及可能有之當事人之辯詞。
1687條 ‐ 1項: 收到案卷後,教區主教,在諮詢預審員和陪審員,並斟酌婚約辯護人之意見及可能有的當事人之辯詞後,若就婚姻之無效已達至常情確定性,即可宣佈判決,否則應循普通訴訟審理案件。
2項: 載有裁決理由之完整判決書應盡早送達當事人。
3項: 如對主教之判決不滿,可上訴至都會總教區法庭或羅馬聖輪法院;如判決由都會總教區法庭宣佈,可上訴至較資深的省區主教;對其他除羅馬教宗以外無任何上級權威之主教的判決,可上訴至教宗固定指派之主教。
4項: 若上訴明顯地只為拖延,都會總主教或3項所言之主教,或聖輪法院院長,應自起初就以法令將之駁回;然上訴一旦受理,應展開第二審普通訴訟。
第六節 文書訴訟
1688條:如依據無可反駁或抗辯之文件,確知有某項使婚姻無效之阻碍,或欠缺法定儀式,同時確知未曾給予豁免,又或確定結婚代理人未獲有效授權,則教區主教或司法代理或所指定之審判員,於接到依1676 條之規定而提出之申請後,經傳喚雙方當事人,並在婚約辯護人之參與下,可省略普通訴訟程序,宣判婚姻無效。
1689條 ‐ 1項: 如婚約辯護人經審斷,認為對1688 條所言之阻碍或對豁免是否欠缺,並不確定,應對此判決聲明向第二審之審判員提出上訴,並應將全部案卷呈交上訴法庭,同時以書面提醒該法庭,原案為文書訴訟程序。
2項: 自認受到傷害之當事人,仍有上訴權。
1690條:第二審之審判員,經婚約辯護人介入及聆聽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得依1688 條之程序,裁定是否確認該判決,抑或應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之;在後一情況下,應將案件發還第一審法庭。
第七節 訴訟總則
1691條 ‐ 1項:在判決書內應提醒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間和對子女所負的贍養和教育之道德責任,甚或依國法所承擔的義務。
2項: 宣告婚姻無效之案件,不得以1656‐1670條所規定之言詞訴訟程序審理。
3項: 其它一切有關訴訟程序之事項,除非有違事情之性質,應採用訴訟總則及民事普通訴訟條款,惟應遵守有關個人身份及公益案件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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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9 條之規定將適用於自本「自動諭」生效之日起宣佈婚姻無效之判決。
謹附上與本「自動諭」相關的訴訟守則。我認為,該等守則為正確而認真地實施所革新之法律,是必需的,應用心遵守之,以保障信友之利益。
我責令此「自動諭」所規定之一切落實生效;任何與之牴觸之規定,即使最值得提及者,均無任何效力。
我以信賴之心將此新的婚姻訴訟之勉力實施,交託給光榮及可讚頌的卒世童貞瑪利亞、仁慈之母及聖伯多祿和聖保祿宗徒之代禱。
2015 年8 月15 日,聖母蒙召升天節,就任教宗第三年,於聖伯多祿大殿頒布。
方濟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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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耶穌,寬仁的審判者》「自動諭」之
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之訴訟準則
在2014年10月舉行的世界主教代表第三屆非常務會議,曾細心考慮信友向教會法庭求助上的困難。主教作為善牧,務須照顧那些有特別牧靈需要的信友。為此,既然伯多祿之繼承人和主教們必會通力合作以推廣對教律的認識,在處理婚姻訴訟的細則以外,似乎也合適提供一些相關的工具,好使法庭的工作能回應信友們的需求,即核實他們破裂的婚姻是否確實是婚姻。
1條:依照法典383 條1 項之規定,主教有義務本着宗徒精神,照顧那些基於分居或離婚的生活狀況,可能放棄了實踐信仰的夫婦。因此,主教與堂區主任(參法典529 條1 項)共同分擔著這些處於困境中的信友的牧靈關顧。
2條: 對分居或離異並懷疑其婚姻有效性或堅信其婚姻無效的信友,堂區或教區機構對他們所展開的預審調查或牧靈調查,最終目標是在於瞭解他們的狀況,並為可能展開之普通司法訴訟或簡式訴訟搜集有用的材料。此種調查應在教區婚姻牧靈的整體範疇內進行。
3條: 此種調查是委託給教區教長認為合適的人員。該等人員應具備所需才學,但不必局限於司法和教律上的才學。這些人員,首選者為夫婦本身的堂區主任司鐸或曾擔任夫婦雙方婚前準備的人士。此種調查工作也可委託給教區教長所批准之其他聖職人員、度奉獻生活者或平信徒。
根據目前的規劃狀況,一個教區或多個教區聯合起來,可設立一個固定的組織來展開這項服務,又如合適,也可提供一本刊載基本要素、有助最妥善地進行調查的手冊。
4條: 牧靈調查為配偶雙方或其律師向主管法庭可能提出之訴訟,搜集有用之材料。必須調查是否夫婦雙方都同意申請宣判婚姻無效。
5條: 搜集所有材料後,應以擬定訴狀作總結,又如合適,將之呈送至主管法庭。
6條: 既然按照1691 條3 項規定,天主教法典應實施於任何一方面,包括婚姻訴訟法,故此這些守則無意詳細論及全部訴訟程序,而僅尤其說明主要的法律革新,又如合適,加以補充。
第一節 主管法庭和法院
7條 - 1項:法典1672 條各項所言的法庭具有同等權限,惟應盡可能確保審判員
與當事人可就近接觸之原則。
2 項:根據法典1418 條之規定,通過法庭之間的合作,應確保任何人士・當事人或每位證人・都能以最低開支的方式參與訴訟。
8條 - 1 項:在未成立法庭之教區,主教應設法盡快成立之,並通過由教區或聯同多個教區及聖座所齊心推動之常設或持續培育課程,盡早培育能熱誠地協助成立婚姻訴訟法庭的人員。
2 項:主教可退出依1423 條之規定所設立之聯合法庭。
第二節 婚姻訴訟權
9條: 如一方配偶於訴訟期間、案件未了結之前死亡,訴訟應中止,直至另一方或其他相關者要求繼續進行訴訟,惟應確定其合法利益。
第三節 案件之起訴和預審
10條: 當事人如因受阻而未能呈遞訴狀,審判員常可准許其以口述提出申請:然而審判員應命書記員筆錄其陳詞,且應向原告讀出並經其認可,方可成為具全部法律效力之書面訴狀。
11條 - 1項:訴狀應呈遞至按法典1673 條2 項之規定所選擇之教區法庭或教區聯合法庭。
- 2項:若被告對訴狀不提出抗辯,或依法第二次傳喚後,仍不作答,即視為對法庭裁決無異議。
第四節 判決、上訴及執行
12條: 為達至法律所要求之常情確實性,僅有佔優勢的重要證據及線索尚未足夠,仍須排除任何按審慎而言,對法律和事實上犯錯誤的實際懷疑,即使不排除與之相反的事實的純可能性。
13條: 若當事人之一方聲明拒絕接受任何有關案件的消息,即視為其已放棄獲得判決書副本之權利。在此種情況,可僅告知其判決主文。
第五節 向主教提出婚姻簡式訴訟
14條 - 1項:准許按法典1683‐1687 條之規定以簡式訴訟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情況,可舉例如下:因缺乏信仰,而導致偽裝合意或某項決定性地影響個人意願的錯誤觀點﹔短暫的夫妻生活﹔為阻止生育而促成墮胎﹔婚禮期間或婚禮後固執而堅持地維持婚外情﹔為欺騙而隱瞞不育、嚴重的傳染病、自己曾與另一人生育子女,或自己曾坐牢﹔結婚的理由完全與婚姻生活不符,或因女方意外懷孕而結婚﹔為獲得合意而施以暴力﹔經醫學證實缺乏運用理智的能力等。
- 2項:支持訴狀之文件可能已具備所有相關的醫學文件而無需專家之鑒定。
15條: 若呈遞之訴狀是為引進普通訴訟,但司法代理認為案件可依簡式訴訟審理,則司法代理可依法典1676 條1 項之規定,以書面傳喚未簽署訴狀之一方向法庭陳明是否同意所呈之訴狀及是否會參與訴訟。司法代理應按需要傳喚簽署訴狀之一方或雙方,依法典1684 條之規定,盡早補充訴狀之內容。
16條: 司法代理可自行擔任豫審員,惟應盡可能從案件所屬教區任命一位豫審員。
17條: 在依法典1685 條之規定進行傳喚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若在訴狀中未曾附上當事人或證人之辯論條款,可於預審前至少三天將之呈遞。
18條 - 1項: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均可出席對另一方及證人之盤問,惟豫審員考慮事件及人之情況後,認為應分開盤問者除外。
- 2項:雙方及證人之答辯應由書記員記錄成文,然僅需簡要記述該有爭議的婚姻的主要事實即可。
19條: 若案件是由教區聯合法庭審理,其判決書應按法典1672 條之規定,由此法庭所在地之主教宣佈。若有多位主教,則應盡可能遵守當事人與審判員於就近地點之原則。
20條 - 1項:教區主教可按其智慧自行決定宣佈判決的方式。
- 2項:由主教及書記員共同簽署之判決書,應簡明有序地陳述裁決之理由,並通常應自裁決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當事人。
第六節文書訴訟
21 條:主管教區主教及司法代理,得依法典1672 條之規定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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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主教團及香港教區合譯)
1 參:梵二《教會憲章》,27節。
2 參﹕《天主教法典》,1752條。
3 參﹕保祿六世,在關於教會法的第二次國際研討會上向與會者的講話,1973年9月17日。
4 參:主教代表會議結束報告,48條。
5 參:教宗方濟各,《福音的喜樂》宗座勸諭,27節,宗座公報 105(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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